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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概念: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由《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条修订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取代原有的“生产、销售劣药罪”。
    该罪针对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行为,明确刑事处罚标准,要求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要件,且涉案药品需符合《药品管理法》关于劣药的七类法定情形,包括成分含量不符、被污染或过期等。
构成要件: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由《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条修订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取代原有的“生产、销售劣药罪”。
    该罪针对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行为,明确刑事处罚标准,要求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要件,且涉案药品需符合《药品管理法》关于劣药的七类法定情形,包括成分含量不符、被污染或过期等。
认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罪名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对象、行为特征及危害后果等方面:

    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药品‌成分或适应症不符合标准‌(如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而劣药罪的核心特征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如含量不足或超标)。例如,用工业酒精冒充药用酒精属于假药,而含量不足的消毒液则可能构成劣药。 ‌

    
    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区别
    妨害药品管理罪涵盖‌未取得批准文号‌但安全有效的药品,而劣药罪要求药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例如,未经批准的疫苗若安全有效不构成犯罪,但若疫苗质量不合格则可能触犯劣药罪。 《药品管理法》第98条明确将劣药纳入监管范围,但未规定具体处罚标准。 ‌

    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两罪均以“销售金额”或“生产损失”作为定罪标准,但前者侧重保护‌消费者财产权益‌(以生产损失为定罪核心),后者侧重维护‌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以销售金额为定罪核心)。若行为未造成较大生产损失但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则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
    
立案标准:生产、销售劣药,必须要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在犯罪构成上最大的不同。生产、销售假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必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就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劣药,必须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犯罪。
量刑情节:将本罪的定罪量刑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进行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发现,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中,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涉案假药是否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并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在当事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的行为的基础上,同时应当满足涉案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犯罪构成,方能构成本罪,

    1、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要认定当事人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除了要证明当事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的行为,同时也要证明涉案药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损害结果,才满足本罪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2、如果当事人只是单纯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而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损害结果,则依法不应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量刑标准分为两档:造成轻伤、重伤或器官功能障碍视为“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引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药品使用单位有偿提供劣药按“销售”论处,无偿提供则属“提供”范畴。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孕产妇、儿童用药及急救药品等特殊情形从重处罚,并明确生产行为包含药品原料的合成、精制等工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因排版原因,此处只展示与本词条有关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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