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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概念: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于2021年3月1日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施行,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假药仍提供使用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该罪刑罚分为三档,最高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明确假药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标准。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提供假药视为销售,无偿提供则属于提供范畴。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细化六类从重处罚情形,包括针对孕产妇儿童用药、急救药品及突发事件药品等,并规定涉案金额、伤残等级等情节认定标准。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进口药品、疫苗、医疗美容药品等类型,涵盖网络犯罪、消毒产品冒充药品等犯罪手段 。
    司法实践中明确生产行为包含药品原料合成加工,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从业禁止措施已被适用。
构成要件: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于2021年3月1日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施行,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假药仍提供使用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该罪刑罚分为三档,最高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明确假药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标准。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提供假药视为销售,无偿提供则属于提供范畴。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细化六类从重处罚情形,包括针对孕产妇儿童用药、急救药品及突发事件药品等,并规定涉案金额、伤残等级等情节认定标准。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进口药品、疫苗、医疗美容药品等类型,涵盖网络犯罪、消毒产品冒充药品等犯罪手段 。
    司法实践中明确生产行为包含药品原料合成加工,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从业禁止措施已被适用。
认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立案标准:“生产”的认定

    既包括正常语境下的“生产”,也包括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提供”的认定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认定为“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则认定为“提供”。

    但对于非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只能适用有偿提供的“销售”,而向他人无偿提供假药不应认定为犯罪。

    什么是“假药”

    根据《药品管理法》,假药有四种,分别为: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量刑情节:加重法定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依照《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3)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是指:(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法定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5)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5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提供的假药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8)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同前。

    2.从重处罚情形。根据《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罪名有三个量刑幅度,分别为:

    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该罪名的,需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其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定标准为: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定标准为: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这几种情形之一;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认定标准为: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这几种情形之一;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因排版原因,此处只展示与本词条有关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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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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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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