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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终止招标项目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DD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百货商店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询问了原告,并查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废标、终止招标项目的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
1.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的招投标公告中,“实际占用”的理解不存在歧义,完全可以由被告进行核实,被告据此废标的理由不成立。
2020年5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招投标公告,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了标书,2020年6月16日,被告发布中标公告,南京市秦淮区令和便利超市经营部(以下简称秦淮区令和超市)成为案涉标段的中标人.。后原告发现秦淮区令和超市的经营人w某某已经在南京CC大学仙林校区经营店名为“罗森便利超市”的店面,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q某某食品销售中心,不符合投标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第三人提出质疑,被告对实际占用进行解释后,对w某某进行了废标处理。2020年7月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重新开标,当天,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更正公告,原告成为案涉标段的中标人,7天公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9月7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出终止公告,终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项目招标工作,终止项目的理由是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3.2废标条款:(4)评标工作组会认定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而实际上本案招标工作前后经历两次开标,两次评标,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应当在第一次评标或者第一次发布中标公告的质疑期内提出,在第二次评标完成后以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为由废标,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关于中标无效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招标项目中的房屋属于被告的房产,招标文件规定的“实际占用”完全可以由被告自行核实,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且原告也对此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的质疑亦经过评标委员会讨论通过,被告也进行了重新评标,被告终止招标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任意废标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2.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投标人的质疑作出答复,被告发出终止公告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
     根据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5.5规定,招租人将在收到投标投标人的书面质疑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2020年7月2日,被告发布公告确定原告为案涉标段的中标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只口头告知有其他投标人提出质疑,没有给出任何书面形式答复。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20年7月5日收到其他投标人的质疑函后,于2020年7月27日才出具复评报告,2020年9月7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出终止公告,终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项目招标工作,被告复评及发出终止公告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时间.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20年7月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公告,确定原告为案涉标段的中标人,该公告的结果是经过评标委员会重新开标后确定的,合法有效,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6.1规定,中标结果质疑期满后,招租人将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7.1规定,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派代表前来与招租人签订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在质疑期满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他投标人的质疑作出答复,2020年7月2日确定原告为案涉标段中标人的变更公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30日内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综上,被告超出法定期限终止招标项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7月2日被告确定原告为案涉标段中标人的变更公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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