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收购普通小麦经筛选、烘干、灌装后,冒充合格的“淮麦44”小麦种子,以3.2元/Kg的价格向秦某某销售105500Kg,销售金额337600元。其中周某某系主犯,雇佣唐某某负责小麦收购与分装,纪某某负责对接买家;秦某某明知所购为假种子,仍以3.5元/Kg的价格将部分种子销售给宿迁宿城区屠园乡6名种粮户,销售金额240704.5元,涉案农田种植面积达3077.6亩。
种粮户播种后出现出苗率低的问题,秦某某虽进行重种、补种并向农业农村局报案,但因播种时间延迟,小麦生长量不足造成大幅减产。经专业机构鉴定,涉案假种子发芽率仅60%,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与“淮麦44”标准样品存在31个差异位点;经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鉴定认定,农户种植损失合计达1332105元。
案发后,周某某、秦某某主动投案,纪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周某某、纪某某、唐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后四被告人共同退赔农户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周某某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且在2024年8月因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被沛县法院判刑,本案系其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秦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担任唐某某的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法院审理认定之间的分歧,其中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为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了专业、精准的辩护意见,核心争议点如下:
1.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造成生产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涉案鉴定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纪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且相关鉴定报告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 被告人纪某某是否构成自首,能否据此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认定。
3. 被告人纪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结合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实际行为及退赔情节,提出对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时明确指出唐某某系从犯且有退赔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
4. 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定及刑罚适用问题,秦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退赔等情节,应减轻处罚,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应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争议,法院经审理逐一作出评判:确认本案证据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销售假种子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鉴定和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纪某某系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纪某某、唐某某销售伪劣种子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扰乱种业市场秩序,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但二人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自首、坦白、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均依法予以认定。其中,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提出的唐某某系从犯、有退赔情节的核心辩护意见,被法院依法采纳,成为对唐某某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该所律师专业的辩护能力和对案件细节的精准把控,为法院准确量刑提供了关键参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唐某某、秦某某以假种子冒充真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某某、纪某某、唐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纪某某、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某系漏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周某某、秦某某有自首情节,纪某某、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周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法院对四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辩护意见被依法采纳。其中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标签:刑事-销售伪劣种子罪-从轻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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