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新增加的罪名。
构成要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新增加的罪名。
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目的、行为方式及对象上:
与诈骗罪的区别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目的在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工具(如制作假银行流水、伪造交易记录),不直接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直接骗取财物。例如,制作假APP伪造流水属于前者,而冒充银行客服骗取解冻费则属于后者。 ‌
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更侧重于直接利用网络建立犯罪平台或发布违法信息(如伪造银行流水、传播赌博广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更侧重于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如提供技术支持、账号支持),且不直接涉及网络犯罪工具的开发或信息发布。 ‌
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区别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如伪造官方APP),而后者要求行为人具有合法运营的网络服务义务但未履行(如合法平台被用于犯罪);两者主体范围也有差异,后者仅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
立案标准:自然人犯本罪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刑罚。量刑时需综合考虑行为目的、前科记录、危害后果及自首立功等情况。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设立用于诈骗的网站累计注册账号超过2000个,或发布违法信息导致实际财产损失超过5万元的案件,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若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 。
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在于:本罪聚焦违法犯罪预备行为,强调主动设立犯罪平台或发布违法信息;后者侧重于对已存在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全面帮助。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差异体现在:本罪主体可为任何自然人/单位,行为类型为积极作为;后者主体限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方式为不作为 。
司法认定中需注意:本罪成立不要求关联犯罪实际发生,仅需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故意 。
量刑情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具体分为以下要素: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数量标准‌: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达到一定数量(如5个以上)。 ‌
‌违法所得‌:通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获利达到5000元以上。 ‌
‌危害后果‌: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如诈骗金额达17000元)或引发严重社会影响。 ‌
‌行为性质‌:为诈骗、赌博、贩毒等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或信息传播。 ‌
量刑分档
‌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严重情节‌:刑期可达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
从轻/加重情节
‌从轻处罚‌:自首、立功、积极退赬退赔等。 ‌
‌从重处罚‌:累犯、主观恶性深、造成重大损失等。 ‌
量刑标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法释〔201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
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 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 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