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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不能完成患者死亡举证责任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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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医院对妻子的死亡负有责任,李先生将医院告上法庭。2005年12月09 日,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医院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医院赔偿李先生医疗、丧葬、运尸等费用共计4500余元及5万元精神抚慰金,负担200元鉴定费。
2001年12月6日,李先生的妻子因患乳腺癌入住某医院治疗。当月13日,医院为李先生妻子进行了乳腺改良根治手术,术后进行了抗感染、复方丹参静滴等处理。同月18日晨,李先生妻子活动时突发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呼吸深慢,血压降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写明死亡原因为心脑血管意外。2002年8月30日,医院在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肺栓塞致李先生妻子死亡可能性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失,与李先生妻子死亡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部门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李先生妻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因未进行尸检,根据李先生妻子当时的临床表现,综合其既往病史,肺栓塞或冠心病猝死均难以鉴别和确定。

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医院对未能确定妻子死亡原因,又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负有责任;医院在妻子手术后护理工作不到位,预防术后并发症措施不到位,工作失职。故要求赔偿妻子医疗、护理、丧葬、运尸、亲属交通等费用共计1.6万余元,并赔偿9.18万元精神抚慰金。

医院则称,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李先生妻子的护理不存在失职、不到位情况,预防并发症的措施亦符合医疗常规。李先生妻子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做出肺栓塞可能性较大的鉴定意见与心脑血管意外并不矛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医疗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后,医院未能提供尸检鉴定,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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