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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私了不等于再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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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沛县法院日前对一起9年前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损害纠纷案作出判决:医院当时的主动赔付行为,不代表可以不承担患者所需继续治疗的费用。
  农民章某在九年前因车祸撞伤了左腿,造成左髋关节中心型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当地一家医院治疗时,由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使章某留下了腿短等后遗症,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当时,院方主动赔付章某1万余元钱,章某也同意就此了结。
  2002年,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章某为“左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缩短属十级伤残”。省医学会在进行技术鉴定后,也出具了章某“髋关节功能状况是创伤直接造成的,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章某因为需要继续治疗,又找到医院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在遭到医院的拒绝后,章某一纸诉状把医院告上了法庭。
  去年底,江苏省沛县法院审理了此案,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能因其曾与原告达成过协议,就免除对其目前伤情确需继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医院按其所负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万元的判决。

  律师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该法的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案例尽管发生在9年前,但章某“知道”自身所受损害确切情况的“始点”,是看到有关部门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日期。
  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医方应尽可能地如实告知患方所受损害的详实情况,并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对需要赔偿的费用进行计算,以避免出现患方在协商解决纠纷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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