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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结论的鉴定也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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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某因脸上长有“扁平疣”在当地医院治疗过多次,但效果都不明显。2003年6月,韦某在网上看到南京某医院专科门诊部的网页,上面称可以治愈“扁平疣”。韦某马上用电话咨询,对方给予她肯定的答复。6月的一天,韦某兴冲冲地赶往这家医院的专科门诊部。
  经过检查,一位徐医生给韦某开了“母疣自然液”、“三氯醋酸”等9种药物,再三说其中某些药物是自行研制的,其他医院均没有。韦某用药10多天后,感到脸部灼热疼痛,大半个脸继而红肿了起来。电话询问徐医生,回答说是正常的治疗反应。韦某仍继续用药。过了一段时间,韦某脸部出现了溃烂和结痂,又先后3次赶往这家专科门诊部复诊,但始终不见好转。
  惨遭毁容的韦某多次与门诊部交涉,可对方始终不承认诊治存在过错,不愿意承担赔偿的责任。无奈之下,韦某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对不实的医疗宣传承担法律责任。
  在庭审中,该专科门诊部坚持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理由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皮肤红肿、水疱及色素沉着等一系列症状,一般需3~6个月的恢复时间,遇到免疫机制差的人则需6~12个月才能恢复。被告认为,目前原告脸部的疣体已经脱落,虽然皮肤有一些轻微凹陷及部分色素沉着,但已达到临床治疗效果。没有明确的损害后果,构不成医疗事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依照医方的申请,南京市医学会在组织完成技术鉴定后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其中分析道,“医师徐某的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没有从事皮肤美容的执业资质。为患者治疗使用的“母疣自然液”在药典中查不到。对于应用的“三氯醋酸”药物,医方不能提供生产厂家及药物批号。因“三氯醋酸”具有腐蚀性,通常不用于治疗面部扁平疣。”由于患者未能亲自到达鉴定现场,专家们无法直观地了解患者面部受损伤的情况,所以无法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之后,法院又依照韦某的申请,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韦某的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为,“根据送检提供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分析,被鉴定人面部疤痕达18平方厘米以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条款规定,其残疾程度属于九级。”  
今年2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原告进行诊治的医生徐某不具有皮肤美容执业资质,违反了注册医师应按照执业范围、执业类别从事医疗活动的规定。有关医学资料说明“三氯醋酸”具有腐蚀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认定治疗扁平疣通常不用此药,被告徐某违反了医疗法规及诊疗规范,而且不能证明其药物的来源合法,表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并造成原告面部九级伤残的不良后果。被告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万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等费用,法院认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焦点评析
  本案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曾是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被告方认为,既然鉴定没有出具医疗事故的结论,其不该作为证据使用。而患方坚持说,虽然鉴定结论中没有出现构成医疗事故的字样,但专家的分析已经说明了问题。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遵循“客观、科学、准确”的原则,尽量收集详尽的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然后完成鉴定工作。但是,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常常遇到收集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况,如有的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医疗事故现场资料自然灭失;目击证人无法寻找;医患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关键材料等,都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难以进行或作出明确的结论。
  通常情况下,鉴定材料不全是不能勉强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但目前,对于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形如果是医疗机构不配合的原因,可以依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
  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了有构成医疗事故和不构成医疗事故两种结论外,还应该有一种“无法作出明确是否构成事故表述”的结论。也就是说,虽然没有作出最终结论,但对医疗行为进行客观分析,也是一种结论,而且是实事求是的结论。就像此案中出具的鉴定书,由于患者未到现场,鉴定专家因不能了解患者面部的受损情况,无法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专家们作出的相关分析是客观的、公正的,结论同样为法官作为证据所采用。这表明只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它不仅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也能够成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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