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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标工程后,曹某某持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其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约供货至案涉工地,经结算欠付货款571904.43元,上诉人辩称曹某某无采购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代表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诉,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专业抗辩意见,明确案涉混凝土实际用于上诉人中标工程,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6/2/25

案情简介
     一审中,南京某某土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中标明发江湾新城8号地块四、五标段工程后,曹某某持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其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约供货至案涉工地,经结算欠付货款571904.43元,故诉请上诉人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诉人辩称曹某某无采购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代表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诉,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专业抗辩意见,明确案涉混凝土实际用于上诉人中标工程,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南京某某土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聚焦于两点:一是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是被上诉人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案涉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应如何核定。

    庭审中,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顾律师凭借扎实的商事法律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合同纠纷办案经验,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充分举证、质证与辩论。针对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担责这一核心问题,律师精准指出,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中标承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曹某某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案涉混凝土均供应至该工程并实际使用,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上诉人而非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相关案件庭审笔录、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曹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且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律师的抗辩逻辑缜密、论据充分,精准厘清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展现出出色的专业诉讼代理能力和对案件细节的精准把控。

    判决结果
    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中标承建,其向建设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曹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履行商务职责,曹某某将该授权书发送给南京某某土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按约供货至案涉工地,决算单亦载明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南京某某土有限公司构成善意相对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直接关联、不应担责的抗辩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决算单核定欠付货款571904.43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负担。即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1904.4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以317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6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逾期未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接受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后,深入梳理案件事实、精准界定法律关系,围绕核心争议点制定了针对性的抗辩策略,庭审中专业举证、据理力争,充分履行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律师的专业抗辩成功推动法院认定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关联,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标签:合同-买卖合同-表见代理-货款-逾期利息
撰稿:德本
编辑:王庆磊夏骏艺
审核:杨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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