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87962.5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79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原告向被告提供斗山150挖机,在原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的工地提供服务。202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07962.5元,已结算2万元,剩余87962.5元,被告承诺2022年3月底付2万元,2022年年底付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
.。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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