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普遍接受和应用的国际支付方式。1993年国际商会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虽然没有成文法的效力,但作为国际惯例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并在各国信用证交易合同引为主要的内容。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另外,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又衍生出其他各种当事人如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和偿付行等,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国际贸易合同关系已为人共识,但信用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开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在信用证上往往称为开证人。开证人是国际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人是开证申请人以订立承揽契约为目的的要约,其主要内容是请求银行在特定条件下代付货款收取单据,它是构成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法律关系的基础,开证申请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具有代理权限的人填制。若无本人签字或由无代理权人签字,则不生法律效力。签字人应负无权代理责任。开证申请书一旦经银行承诺,即成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契约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开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开证申请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通过银行开出与合同条款内容相一致的信用证,并交付押金不能超出合同条款以外的内容对受益人(出口商)作额外要求;有权在出口方未提供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时不开信用证,有权在出口方未按信用证装船、交单时,没收其保证金。在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情况下,在接到受益人符合合同规定的修改通知时,开证申请人应修改信用证。信用证如系不可撤销的,则一经开出之后,除非得到受益人(出口商)同意,不能擅自要求开证行修改或撤销;在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开证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书的规定,在接到开证行的赎单通知后,及时将货款付给开证行,赎取单据,并对由于外国法律和惯例加予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开证申请人有权在赎单前检验单据,若单证不符,有权拒绝赎取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拒付条款;开证申请人履行付款后,有权检验货物。但开证申请人在提取货物后,如果发现货物规格、数量等与单据不符,不能向开证追究责任和索还货款,只能根据过失责任,向有关方面索赔;开证申请人因开证行的错误造成单证不符或将正确的单据当作不符规定的单据退单时,有权拒绝赎单,收回或要求赔偿。
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为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承担保证开证申请人付款的责任。开证行应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规定正确及时地开出信用证;有权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或预收押金;信用证如系不可撤销的,开证行应对进口商(申请人)及所有汇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借口申请人无力偿付而推卸责任;不得将押金充抵进口商(申请人)的其他债务而免除开证的责任;有权以单据为依据。决定是否向议付行提出单证不符的异议;开证行对进口商只负责单据和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不管货物是否合格;开证行不得从货款中扣除进口商对开证行的欠款;不得擅自转卖处理货运单据,只有在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或开证行无法向进口商索回开证金额时,开证行才有权转卖处理单据或货物。如出售货物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其垫款的,仍有权向进口商追偿不足部分;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对信用证负责;开证行因自身差错给受益人或进口商造成损失需要赔偿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跟单汇票或发票的面额加利息及开证费用;开证行对邮递过程中遗失、延误的单据不负任何责任;开证行对议付行或代付行收下的错误单据有权拒付;在议付行对开证行使用电报索偿方式时,若发现单证不符,有权追回已付款项;开证行对受益人有凭表面正确的单据付款的义务;有权审核验单,或在单证不符时,要求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或退单拒付;不得以进口商无付款能力、未交付押金或手续费、有欺诈行为、骗开信用证等为借口,而推卸对信用证的责任;除非开证行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受益人有意利用开证行开证错误,否则开证行不能向受益人追回货款;开证行在审核验单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或议付行或代付行行使追索权,或改变付款责任要求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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