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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必须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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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几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以协商取得一致的书面方式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范围内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协议管辖须具备的条件:
  (1)协议管辖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不适宜用口头形式。
  (2)协议管辖仅限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进行选择。
  (3)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4)协议管辖的合意所改变的是第一审地域管辖中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如若合同几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而进行一审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一事,采取书面形式达成了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那这样的管辖协议是不是有效呢﹖对照上述协议管辖的必备条件看,除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几方当事人住所地之一还有待探讨外,其他的无论是形式还是司法管辖约定的前提条件,即因合同纠纷而进行一审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约定均不悖法。应为有效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协议约定在原告住所地管辖是符合这一规定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碰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上述管辖协议内容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充当不同的诉讼角色,他们同为不同案件的原告、被告。各个不同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都有管辖权,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只是原、被告颠倒的案件总不能由两个法院同时审理。这种特例就使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概念是否准确、周延,协议管辖是不是确定的管辖﹖

  要讨论清楚这个问题,就要搞清楚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协议管辖就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协商一致的书面形式自行选择因合同引起纠纷时解决纠纷的法院。它的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杜绝法院之间互相推委。从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是具有排他性的管辖,而不应是尚不确定的,在当事人起诉后再由几个受诉法院的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的尚有争议的管辖。因此合同几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而进行一审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一事进行约定时,约定的内容一定要确切,即一定要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中做出明确的选择约定。这样的约定才真正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且无瑕疵。
  合同几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看似明确,但遇到特例时,就极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其弊端在于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惟一性、排他性、确定性。这一约定是不符合协议管辖立法本意的。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情况都有可能碰到,如若遇到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即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若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法院之间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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