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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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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是我们熟悉的一群体,他们的工作热情、韧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待遇等问题很少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1.案情

  2008年6月1日,李某受聘出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储备营业处经理,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向李某提供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财务辅助金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24个月。在李某入职前12个月某人寿南京分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财务辅助金10000元,每月20日是上月酬佣的发放日。在财务辅助期内,李某达到某人寿南京分公司的考核标准,但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单方解除了与李某的代理合同,并拒绝向李某支付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人寿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份的财务辅助金10000元。
  某人寿南京分公司辩称: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终止。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李某口头请事假次数超过14天以上,且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及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且我方随时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辅助协议,财务辅助金的发放以李某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为条件,李某不符合发放1月份财务辅助金的条件,我方于2009年2月4日正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李某也于2009年2月9日没有出勤,因此,李某于2月20日前已不在职,不符合发放辅助金的条件。

2.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于原告是否具备发放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的条件,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告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作为发放条件。就原告是否达到考核标准的条件,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书面请假支付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被告按时发放了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辅助金,故被告认为违反公司请假制度未达到考核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在发放财务辅助金当日已不在职的条件,因被告单方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并函告原告,故原告在发佣日不在职的事实系因被告所致,被告不发放财务辅助金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人寿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

3.评析意见

3.1李某与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定期向李某发放“辅助金”,李某要按某人寿南京分公司规定出勤,遵守其有关规定,若违法规定还对李某实行纪律处分等,这看似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与对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顾问行销保险代理合同》、《储备营业处经理聘任函》可知,双方的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以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个结论。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

3.2关于某人寿支付给李某的“财务辅助金”。

  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储备人才、发展客户,在储备经理入职前期筹备工作期间多以辅助金的形式给以支持,以便储备经理更好的学习和工作。根据某人寿与李某签订的《财务辅助金计划协议书》可知,财务辅助金系某人寿公司为了辅助李某完成营业处筹备工作,在李某任储备营业处经理之日起24个月内向李某支付的学习和工作的奖助金。
  本案中,李某自2008年6月1日受聘任某人寿南京分公司的储备营业处经理,双方约定,某人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1010年5月31日止为李某提供财务辅助,其中入司的前12个月,李某的财务辅助金为每月10000元。
  只要李某在某人寿南京分公司认真履行储备经理人的职责并达到其考核标准,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给李某发放辅助金。

3.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具备发放2009年1月的财务辅助金的条件。

  双方签订的《顾问行销保险代理合同》、《财务辅助金计划协议书》系依双方自愿签订,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达到考核标准,且发佣日仍在职为发放辅助金的条件。
  本案中,《考勤管理办法》系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制定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在李某任储备处经理期间,双方从未就考勤管理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也从未就如何办理请假手续、未按手续请假如何处理等情况告知李某。在庭审中,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有关考勤管理事宜告知、明示给李某,李某无从了解考勤管理办法,因此该管理办法对李某没有约束力。从某人寿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管理职签到表》、《某人寿顾问行销合规调查函》可以看出,李某在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请假都得到了其上级管理人员的许可,并且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从未就考勤制度向宫辉明示过。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李某一直任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储备处经理,并且达到其考核标准,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也按时支付了李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 12月31日的辅助金。
  某人寿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后,李某不能按双方约定从事有关工作,在发佣日(每月20日发上月的辅助金)不在职,这都是由某人寿南京分公司造成的,而某人寿南京分公司却以李某发佣日不再职为由,拒不支付李某2009年1月份的财务辅助金,没有任何依据,更无道理,有悖公平。

3.4一点思考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没有底薪,也没有必要的费用报销,保险公司不为保险代理人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不管你工作多长时间,一旦离开,就得不到一分钱补偿。今天的保险代理人享受不到任何的社会福利,连最基本的社保都与他们无缘。保险公司团队中也有很多的严格管理,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他们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身份。他们享受不到保险公司员工的待遇,保险公司随时都可以单方面地解除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除了要努力做好业绩的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避免自身风险,否则,若保险公司找理由解除代理合同后,自己以前的努力可能会化为乌有。在此,笔者也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及协会组织,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重视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障及解除代理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补偿问题,不要使保险代理人成为游离于社会保障之外的边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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