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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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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收购基金在目前全球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中占据统治地位
1、收购基金专攻收购成熟企业,,我国诸多大型国企成为并购目标。
2、收购基金注重投资回报,与产业资本并购存在区别。
国际收购基金并购属于金融性并购,国际产业资本并购则属于行业并购。收购基金并购与传统产业资本并购之间的关系在于两者是外资并购按资本运营方式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一些外资,本身没有专业技术和生产管理经验,对我国企业并购后,主要是利用企业的业绩及中国经济发展看好的前景,将所控股权在境外上市或转卖,以获取利益。”后者是指“外资,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大型产业资本,面向我国一些行业或者地区的骨干企业或市场占有量率高的企业,组织大规模的系统并购,并要求达到绝对控股,最终达到对某一行业的垄断或影响的地位。”
二、回避国际收购基金并购国企不现实,关键在于法律规制
   1、积极作用
   国际收购基金并购我国国有企业的浪潮如同传统国际产业资本并购中国企业一样,有诸多有利因素,同时还有不少独特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1)         国际收购基金并购国有企业能够引进相当数量的资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的资金紧张问题,有效促进企业融资、投资
(2)         目前很多国有企业受行政干预仍然很多,“一股独大”往往让企业作出很多不符合企业发展目标的决策。而国际收购基金进来后由于有外界股东,股权多元化,由董事会决策,企业要考虑股东各方的利益,就比较容易抵制行政干预。
(3)         收购基金注重对管理层的选择培养与激励机制。收购基金通过让管理者持股,改变薪酬制度,将奖金与利润挂钩等手段,能够有效地激励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好国企管理者缺位问题。
(4)         收购基金要获取最终利润就需重建收购企业的财务管理能力和企业治理能力,最终将企业设计为一个被股市或未来的产业投资者看好的、清晰的商业模式,这正是收购基金在追求自身利润的同时对被并购企业的主要贡献。
(5)         中国企业如果要走到国外去,需要战略合作伙伴和市场,收购基金的全球网络能够为此提供帮助。
   2、消极作用
   收购基金是成熟资本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天底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金融资本包括收购基金的最初宗旨就是“拿钱生钱”,这决定了收购基金并购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大型国有企业时,必然有消极作用。
   3、综合评价
   国际收购基金已经扣开了中国的大门,中国国企无论是“引进来”,还是“走出去”,国际收购基金这种国际金融资本都能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回避或限制国际收购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是不现实和不符合国际潮流的。尽管外资并购的效应有好有坏,但各主要并购国的并购审查实践以及极少见的跨国并购否决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跨国并购对被并购国家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促进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具有积极作用。关键在于如何应对,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证券法律体系、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等有效地抑制了其消极作用,发挥其积极作用。我国所要做的是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外资并购进行法律规制、政策引导及国际协调,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
   三、我国法律在面对国际收购基金并购国企时存在的缺陷
   1、对国际收购基金进入的产业范围和进入程度缺乏具体的规定,对并购中应重点关注的垄断问题也无法律规定。
   2、评估机制的相关法律制度落伍,从而增加谈判周期和谈判成本。
   3、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给国际收购基金设置合理的退出机制。
   四、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国际收购基金成为并购我国国企的主角之一已经成为趋势,如果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不能及时对其进行规制和提供必要的权益,这种并购将更多地是在钻法律空子和政府网开一面的状态下进行。这对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国有资产的保护是极大的破坏。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1、   建议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侧重规制外资并购中可能导致的垄断,维护和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实力。
2、   整合外商投资及并购的相关法律资源
考察世界各国的外资立法,加拿大的外资立法被称为“各国外资立法典型”。其制定的《加拿大外国投资法》就是统一外资法、,主要规定了外资的准入限制审查、监督和管理、鼓励措施。我国应根据新形势需要,制订统一的《外资法》以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并针对目前的并购浪潮制定《并购法》。
3、   给国际收购基金应有的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对国际收购基金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给与国际收购基金应有的退出机制,对内国企业和国际收购基金都是有益的。
目前,我国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诸如上市门槛降低、企业回购股份等问题有了新的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正在逐步解决股权流通问题,这些对国际收购基金的退出机制建立是有利的好消息。退出机制应当进一步设立,建立多元化的资本市场和尽快制定专门的《企业破产法》刻不容缓。不能幻想作为金融资本的国际收购基金永远不退出,法律制度应该为其提供在内国寻找接盘手的平台,这是解决“曲线IPO“的根本手段。
与此同时,对“曲线IPO”给我国带来的税收损失、资产流失和经济安全必须加强必要的监管,在拓宽退出机制的前提下,“曲线IPO”应该作为一种法律规避行为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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