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刑讯逼供形成和存在的原因,阐述了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双重价值的冲突,提出了人权保护视野下防止刑讯逼供的合理化构想,即从观念转变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来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指在侦查或羁 押中的承办案件的人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悬吊、用警棍电击 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灯光刺激、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疲劳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 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 一、刑讯逼供的产生与人权保障 刑讯逼供,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自古以来就有。中国从秦朝到满清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史中,刑讯逼供写满了它的法律史册。这与封建社会“罪从供定”的证 据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罪从供定”是整个封建时代不成文的习惯法原则,以至于形成“无供不录案”的传统做法。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律授权司 法官吏可以采用暴力的方式逼取口供,无辜被告人捶楚之下屈打成招的冤案比比皆是。 人类法治文明的历史就是不断剔除刑讯逼供,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历史。 当十六世纪人类启蒙思想家猛列抨击封建残暴司法,高呼民主、自由和博爱的口号时,法治近代文明便首先从剔除刑讯逼供这一封建主义司法专制过程中开始萌芽 了。1734年,德国弗里德里希在登基后第三天就率先宣布废除刑讯逼供,从此刑讯逼供非法化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文明社会开始用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构建 一道道的程序保障的铜墙铁壁,抵御着不断袭来的刑讯逼供的沉渣泛起。1912年中国辛亥革命胜利后不久,孙中山先生就发布了《大总统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 中禁止刑讯文》、《大总统内务司法部通饬所禁止体罚文》两道禁令,宣布:封建时代审判案件“漫施笞杖之讯,致多枉纵之狱”,今后“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 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之刑具,悉令焚毁。”①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化。新中国成立后, 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刑讯逼供问题,法律和政策也明文禁止刑讯逼供。1979年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刑讯逼供,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刑讯逼供行为,是应当为文明社会所唾弃和禁止的行为。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使得近现代各国通常将这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 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必要的刑事处罚。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 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 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禁止酷刑公约》)。《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酷 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者第三者所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性的任何理 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 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该《公约》还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 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由此可见,防止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 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定罪从重处罚。”同时,我国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应该讲,我国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不但明确坚决严禁刑讯逼供行为,而且规定了经 刑讯逼供所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立法上对严禁刑讯逼供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②然而,一个不容讳言的事实是:刑讯逼供屡禁不 止。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此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全面、细致、客观、公正的考察和剖析,以期尽可能找出一些实用的对策。 二、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③ 1、时间紧迫性。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突发、重大案件居高不下,司法干警办案任务繁重,压力有增无减。限期侦破的时间紧迫性,使得少数干警在少数案件上“萝卜拨了不洗泥,合法违法一起上”。 2、实践有效性。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打不招、招后调查、利于破案的情况。疼痛引起的心理反应,类似麻醉冬眠状态,能使人作出某种如实陈述,从而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3、取证困难性。社会生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普及迅速,使得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智能化。犯罪痕迹随着时间、气候、环境等客观 因素和人为掩盖、破坏,取得确凿证据变得越来越困难。而从嫌疑人口中得到线索,是取得稍纵即逝、时过境迁证据的便捷方法。 4、目的正当性。及时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元凶绳之以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确保一方平安,这是广大司法干警 的神圣使命和最高天职。这一使命和天职,既是全体司法干警奋不顾身忠于职守的动力,同时也容易异化为少数干警违法逼供的精神支柱。 5、程序次要性。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还与司法界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有关。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案子的实体部分错不了,只要不放纵犯罪分子,注不注意程序是次要问题,注意更好,未注意,如刑讯逼供出了纰漏,也只是个方法问题。 6、违法隐蔽性。使用刑讯逼供方法,不仅难于得到真实可信的口供,而且还很难审查这种口供。在随后进行的诉讼过程中,很难从卷宗里发现某些口供是正常 交待而某些口供是刑讯结果。卷宗里绝对不会记录下刑讯逼供的过程,有关人员一般也不会承认对嫌疑人采用了刑讯逼供方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这样 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服法,一到法院审理阶段即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前供。让法官为难的是,被告人难以举出确实受到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 甚至具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受伤的法医鉴定,也因无证据证明受伤结果与司法人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法认定。如果经历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出于各种考虑在审 判阶段仍不翻供,则更给法官增加了公正判决的难度。 7、口供决定性。 “有供必定、无供不录”是我国封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影响流毒至今。一些司法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获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上,为此可以不择手段,忽 视其他人证、物证的收集,轻视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甚至唯一根据,而不问这种口供是怎样获得的。口供既然被看作最重要的证据, 而在被告看来又是生死攸关的大问题。通常被告不会一问就供,一供就彻底。因此,为了取得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不可少。 8、手段落后性。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定案,主要依赖证据的搜集和鉴别。随着我国国力增强和国家投入的加大,我国刑事侦破手段和各项技术水平总体上有了显 著提高,但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现行财政体制的限制,不少地区司法经费不足,技术装备和侦破手段落后。同时,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混乱,常常形成 一个事实却有几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局面。证据收集和鉴别上的困难,也使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口供。 9、惩处软弱性。对于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刑法中作出了非常严厉的制裁规定:刑讯致人伤亡者,比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具体个案中也有 对刑讯逼供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例。但从总体上看,对刑讯逼供人员运用行政处罚和判处缓刑等多,使用实刑相对较少。这就给人一种错误的诱导:尽管法 律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规定很重,但实际适用时会大打折扣。惩处的软弱性只会默认和纵容此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存在。 三、惩治刑讯逼供的对策与建议 鉴于上述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成因,我们应如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对策可归纳为观念转变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认识的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人,是同我们一样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被剥夺的权利外,他们依 然享有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正因为如此,侵犯他们的人身权利的刑讯逼供罪,也同侵犯其他公民的伤害罪、抢劫罪、杀人罪一样,一起列入 《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谁侵犯他们的权利,谁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当作人来看待,依法保护他们的正 当权利和利益。 2、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作为刑讯逼供理论基础的有罪推定,已随封建专制时代的结束而结束。无罪推定作为人类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已越来越在 世界范围内普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起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先的无罪 假定,即可确认并判决其有罪;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无罪推定中的两项原则--未经 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 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尽管在理论上是否算作无罪推定尚有争论,但却是 明白无误地对有罪推定的彻底否定,是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重大转变。 3、从情有可原向严格执法转变。新《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比原《刑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和明确。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刑讯逼 供致人死亡的刑警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对刑讯逼供处刑最重的一起案件。该案的判决,既不因死者曾 参与凶杀案畏罪潜逃而减轻刑讯者的罪责,也不因刑讯者曾多次当过“先进工作者”、“破案能手”、“三等功臣”,为保一方平安立下过汗马功劳而从轻发落。该 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给刑讯逼供者一个明确而坚决的警示,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北京一位教授就此发表评论说:“从现有情况看,此案判得比较重。但因为刑 讯逼供是执法者的犯罪,这种执法犯法行为理应受到严厉的惩罚。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督促司法人员依法办案,防止其滥用司法权,进 而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4、实行庭审中的“言辞原则”。即“法庭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作为判案的基础材料,并以当庭查实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确立庭审中的直接言 辞原则,能尽可能排除庭前违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在庭审中的直接采用。如果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庭上的供述是虚假的,而庭前的供述是真实的,则应该由公诉 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庭前供述的可靠性。只有这样,庭前供述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否则,就只能以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5、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即面对法庭上被告人对侦查、检察机关刑讯逼供的指控,应由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因为刑讯逼供的 受害者缺乏举证的能力,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被控告实施刑讯逼供的一方则拥有便于举证的权力和能力,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由公诉方在法庭上承担举证 责任,有利于查明案情真象,有利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形成约束。审讯过程中全程录相,是一种有效做法。 6、侦查、检察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客观上形成一种在司法人员“自律”状态下的“他律”机制,促使司法人员 依法讯问,合法取得口供,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庭审中被告人翻供,讯问时律师在场,则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靠性的重 要证据。 7、实行有限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已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 人承担供述义务,这就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刑事诉讼方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削弱了被告人在控辩活动的主体地位,妨碍辩护权的行使,助长了刑事 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潜在土壤。 鉴于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的规定,从实行依法治 国、实现司法公正出发,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实行有限沉默权制度,即在讯问犯罪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其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 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完善对嫌疑人的羁押管理和会见、通信制度。 8、建立辩诉交易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和司法资源的实际状况,可对沉默权的适用作出较多的限制,如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负有言词陈述 义务外,在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贪污罪、受贿罪、洗钱罪等一些高智能化犯罪中限制犯罪嫌疑人对沉默权的享有和使用。鉴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丧失了 获取口供的便捷性,给案件侦破造成困难从而加大司法成本的弊端,法律应当规定侦查、检察机关可行使秘密监听、录音录像的权力,以加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 段。此外,有的学者建议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即在法庭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可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以控方的减轻指控等条件换取被告人认罪, 使案件不经过复杂、冗长的正式审理得以迅速处理。辩诉交易的实质是被告人的认罪,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并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为此, 法律需要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的“奖励”。我国目前大多数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依据外部证据定案还有困难,如能 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引导被告方打破沉默,其社会效果,总体上可能还是好的。 最后,我们应当认识到加快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化进程,尽早建立法治社会是保障所有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基本途径。 (作者: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相关链接: 《禁止酷刑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下称《禁止酷刑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1987年6月27日生效。《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和性质,禁止酷刑的排他 性,缔约国禁止酷刑的义务和权利,酷刑罪的管辖、起诉和引渡,酷刑被害人的权利,以及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能等作了规定。《禁止酷刑公约》规 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 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 许下造成的。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的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 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以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 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规定适当的惩罚,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 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如果受害者因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酷刑罪有 管辖权:(1)酷刑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上;(2)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3)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 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截至2002年底,已有132个国家成为《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另有12个国家已签署此公约。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禁止酷刑公 约》,同时声明对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保留。1988.年10月4日我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1988年11月3日《禁止酷刑公约》对中国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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