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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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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制度而言的,它是指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单位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实施其他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而对该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制度。

  一、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可能性与必要性

  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等其他单位,都是以人为中心的社会组织系统。单位与纯粹的自然物质系统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着人的因素活动,包括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人的行为,而后者则不包含人的因素的活动。并且,前者所包含的人的因素的活动还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因此,单位被普遍承认为意识实体和作为意识实体外化的行为实体,并且其意识和行为除了与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同质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体性的个性。有人把法人视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我们可以将之扩大理解为单位由于其存在的系统性而使其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特性。当单位所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取得了程序性和整体性之后,则这种人的因素活动便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单位的行为,即单位的意识和行为是程序化和整体化了的人的意识和行为。当我们认识了单位的存在机理之后,我们便可以说:犯罪的自然人能够立功,犯罪单位也能够立功,自然人犯罪有立功制度,单位犯罪也可有立功制度,因为它们都是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

  在论述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可能性之后,笔者认为,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或者将功补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或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或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而这些又都将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良性转化。鼓励检举揭发其他罪行也罢,鼓励提供破案线索也罢,鼓励缉捕案犯也罢,这些都会直接带来刑事司法成本的节约。检举揭发其他罪行,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缉捕案犯所带来的社会隐患的尽快消除又会带来社会秩序的尽快稳定,而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必然直接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故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在根本上符合刑罚目的。

  在探讨了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之基础上,笔者认为,只有把立功这项量刑制度由自然人犯罪推广到单位犯罪,才能使其发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正如把自首制度由自然人犯罪推广到单位犯罪一样。

  二、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内容

  本文在此探讨单位犯罪的立功的条件、单位犯罪的立功的处罚和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内在结构这三个方面的问题。

  单位立功的条件:

  单位立功的条件是指单位在犯罪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成立立功的法定要件。笔者认为,单位立功的条件应当包括: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

  1.主体条件。即成立单位立功的主体由犯罪单位内含有关责任人员构成。按照新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单位包括犯罪公司、犯罪企业、犯罪事业单位、犯罪机关和犯罪团体。

  2.时间条件。刑法上的立功可分为广义的立功和狭义的立功。广义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狭义立功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本文探讨的单位立功为狭义的立功,其时间条件应是单位犯罪预备以后、单位犯罪的判决或裁定之前。单位犯罪预备之前的单位的单纯犯意过程不发生立功问题,因为此时单位并没有实施危害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客观实在的威胁或侵害;在单位犯罪的判决或裁定之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只发生刑法上的广义的立功而不发生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狭义的立功,因为在此过程中的立功构成了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至于刑罚执行之后,与单纯犯意过程一样,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立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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