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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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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六十八条明文规定了立功的构成条件和从宽处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实践的多样性,使得立功在具体认定上仍产生了不少争议。本文择其要者,探讨三个问题。

  一、什么是立功的本质

  一般认为,认定立功应根据其本质进行。但对什么是立功的本质,人们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立功的本质是犯罪分子实施了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为国家与社会作出贡献,即“有用性”;有的则认为立功的本质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有将功补过、弃旧图新的认罪悔罪表现,即“悔罪性”。由于对立功本质的不同认识,引出了人们对下文即将分析的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立功是否可不问来源等具体问题的争论。

  笔者认为,立功的本质是司法机关的有用性和行为人的悔罪性的统一。理由是,刑法设立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不仅因为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还因为立功表现表明行为人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程度的减小。从刑法的规定看,立功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条件中强调了“查证属实”和“得以侦破”,突出了立功行为的效果。如果经查证不实或没有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则不属于立功。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这就是立功的“有效性”或称对司法机关的“有用性”。

  不可否认,多数的行为人立功有利己的动机,但毕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改过从善的愿望,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一定程度的减小,对立功“有效性”的过分强调未免显得过于功利,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正。且掌握过严,也不利于鼓励立功,最终又影响了功利目的的实现。所以,从制度的设计精神讲,不看到和不肯定立功的“悔罪性”之意义,难以达到价值追求的平衡,也会导致实践的尴尬。所以,立功的认定应强调“有效性”与“悔罪性”的结合。

  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意见分歧较大。例如,犯罪分子黄某实施抢劫后投案自首,并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村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黄某以商量事情为由,将张某诱至公安人员埋伏的地点,但因张某凶猛,与公安人员搏斗后得以逃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立功。理由是,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求具备“协助抓捕”的行为,而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该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此类立功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协助抓捕行为,还要求他犯被捕结果的实现。

  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立功,但上述二种意见的理由均不正确。从黄某协助抓捕的行为看,其有悔罪表现,具备立功的“悔罪性”特征。关键在于,立功是否以“有效性”为必要条件以及黄某的行为是否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前者涉及立功本质的认识,后者涉及有效性的判断。

  根据前述分析,立功的本质应是“悔罪性”与“有效性”的结合,所以关键在于确定黄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从案情看,黄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未果的责任不在黄某,而是由于对方过于凶猛或警方采取的措施不当所致,将最后的责任归于黄某显失公平。须知,该案张某的最终逃脱,并非因为黄某的协助行为欠积极有效,不具有“有效性”而造成。所以,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认定其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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