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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认定立功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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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八四年就对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作了司法解释,经过长期实践,终于在1997的《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些关于立功的规定为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促进罪犯的改造,为人民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法制约,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有碍严肃执法和执法公正。对下列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没有完全充分体现。

    囿于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有的发生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有的发生在检察机关侦察或审查起诉阶段,还有的则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一审、二审)阶段。发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功情节,实践中认定时一般不存在的问题,因为这些案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都附随犯罪嫌疑人立功与否的相关证据,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立功情节,以作为裁量刑罚的根据。发生在一审阶段的立功情节,通过一审程序的举证、质证,作出有、无立功的认定,也不存在问题。而发生在二审审理阶段的立功情节,尤其是径行判决,不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作出认定立功或否定立功的判断,明显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未经严密法定程序、法院独立裁判的结果必然影响公证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对一审宣判后至二审结案以前,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线索的,审判机关往往针对检举、揭发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公安机关索取证明作为认定与否的根据。不经原办案的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审查核实,形成互相制约事实上的不能为。依照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可以将案卷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以这种对待立功情节的直接调查只是便于工作罢了,不再走原诉讼程序。

    其次,立功者多在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中发生,尤其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立功者居多,固然是一种反常的社会现象,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当前实践中对立功情节认定作法,以减少失误,促进公正。如被告人王玉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宣判前其并未提出检举、揭发他人。进入二审后,被告人揭发他人抢劫犯罪,二审法院电话向公安机关索要证明,公安机关查证后证明揭发属实,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王玉海死缓。适用的法律是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看待立功的司法解释,应当说无可挑剔。而作为一审的主办法官对被告人揭发与查证过程一无所知,移送起诉本案的检察机关亦不能得知。从这一实例看当时关于立功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显然缺乏对立功情节认定的严格程序制约。对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照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开办案,增加透明度。一要查清检举线索的来源;二要查清检举揭发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知晓范围;三是查清证明立功的证据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四要查清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五要查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以确保案件质量。

    二、认定立功证据的证明力度还不够。

    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在认真总结长期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从过去的职权主义模式影响较深的传统作法中开始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先进作法,即由审问辩论式转向对抗制,其目的在于使刑事审判更加科学,也是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也才能增加庭审的透明度,明辨事非,客观公正地裁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庭在调查审讯被告人后,应当核实各种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立功与否同样必须严格依照刑诉法的程序规定,其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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