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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典型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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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犯罪行为人基于对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的一种法律行为。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维护安定团结、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规定了自首(典型自首)和以自首论(非典型自首)两种情形,由于二者在主动投案的表现形式上有重大差异,因而对二者构成的内在要求也不同。典型自首的成立只需犯罪行为人单方做出行为便可,而以自首论则需要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做出评断,认为符合“尚未掌握”的标准才能成立。典型自首体现在主动投案上.以自首论则体现在主动交待余罪上。
    新刑法实施几年来,实践中涉及自首的案件明显增多,而且在适用上有过宽的势头,尤其是对非典型自首的认定过于宽乏和随意,日益显露出许多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入手,围绕自首的行为特征,对那些存在于非典型自首中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以自首论的认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典型自首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行为特征。
(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主要行为特征。典型的自首应当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那些介于主动和被动之间的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一是关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交待罪行的自首,《若干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理解不一,在掌握上有一定难度。先看这样两则案例:案例一,罪犯任某因琐事将李某杀死后逃离现场.但遗留在现场一件血衣。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现场提取了血衣,经邻居及任某的父亲辨认,证实这件血衣系任某在案发当日所穿的。因此,公安机关将任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后找到任某询问杀人是否系其所为时,任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例二,罪犯田某曾在某市一酒吧当过服务生,并与在该酒吧的会计吴某关系爱昧,某日,田某到该酒吧喝酒,见该酒吧内只有吴某一人,遂产生抢劫之念。田某谎称有事商量将吴某骗进房间将其杀害后,抢走价值五干余元的现金和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据田某与吴某有特殊关系并熟悉酒吧情况的线索,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过程中,田某只承认与被害人有过两性关系,公安机关为进一步寻找线索,遂以嫖娼为由将关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公安机关再次讯问田某在案发当天晚上的去向时,田某交待了杀人抢劫的犯罪行为。
    这两则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笔者认为,案例中的情况不符合《若干解释》的本意,均不应按自首对待。首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对其中的“发觉”不能理解为“实际掌握”,尤其不能理解为没有获取充分的定案证据之前就属于没有被发觉。我们理解罪行末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之所以盘查该人仅仅因为此人形迹可疑。即可能有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具体犯没犯罪,可能犯什么罪,司法机关并没有发觉。在这种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行为具有主动性,因而属于自首。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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