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国刑事立法上的累犯制度,目前已显得明显滞后于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国外的先进立法,特别是涉及外法域的累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由于我国对外国判决采取“消极承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不公,因此本文对我国和外国的累犯制度以及大陆地区和港、澳、台地区的累犯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 累 犯 累犯的法域冲突 涉及两岸三地的累犯冲突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人员的流动极其频繁,相应本国人领域外犯罪或者外国人领域内犯罪的情况又大量出现。这就实际上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某一个人在领域外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之后又在本国领域内再次犯罪的,前后两罪是否可以结合而构成累犯呢?这就是本文涉及的第一个问题:
一、在国外故意犯罪,在国内又犯应判徒刑以上的犯罪人能否成为累犯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通说认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因而在外国受过刑罚的人,不等于曾受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所以前罪如果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执行的,之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在我国犯罪的,不能与后罪一起而构成累犯。[1]基本理由是:“外国法院之裁定对于本国并无判力,不足为累犯加重之基础。”[2]因而外国法院的审判,不认为是成立累犯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因而还提出了此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凡是受刑人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经外国法院审判并执行刑罚,其罪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进入我国境内又犯罪的,应该不承认外国法院审判效力,国外之前罪与国内之后罪并合审理。”[3]
德国的立法例也是采取和我国通说相同的主张。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行为人以前至少两次在本法效力范围内因故意犯罪受刑罚处罚的,且因一次或者数次犯罪被判处三个月以上自由刑,现在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换言之,上述法条意味着除根据本国法律所裁决的犯罪以外,在其他国法律效力之下所被 判处之前罪,不能与发生于本国之后罪一起而构成累犯。[4]
根据现行刑法第10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即是说,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消极承认”。我国一般不承认外国裁判的效力,且一般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对民事判决有承认国外判决的做法,因而在国外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而后又在国内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但这种规定是否科学呢?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难以在法理上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样,笔者认为通说(学界称之为否定说)过于武断,因此不可取。国内也有学者批驳这一观点而提出了与通说相对的肯定说和折衷说。
肯定说认为,如果对国外的刑事判决采取积极承认的做法,则无疑应宣告为累犯。我国采取的是消极承认,尽管如此,仍应认定为累犯。因为消极承认的前提是考虑到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而免除或者减轻刑罚;同样,当行为人于我国再犯新罪时,我国法院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如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就应以累犯论处。这与消极承认是完全统一的,而不是矛盾的。[5]笔者认为,肯定说把国外的判决不加选择地一律予以承认,有可能会破坏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且会造成跟我国刑法规定的管辖权基本原则相冲突。 ■ 相关连接 侦查终结 特殊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9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 ·刑事裁定书(再审后的上诉、抗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33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 ·刑事裁定书(本院决定提起再审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34 (××××)×刑监字第××号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以(××××)×刑×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被告人×××犯...... ·刑事裁定书(复核类推案件发回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7 (××××)最刑类字第××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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