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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南京律师·南京法律顾问 508 [ ]

一、立功之界定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构成立功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主体要件,立功的主体只能是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必须是将被判处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立功是从轻、减轻刑罚的制度,没有犯罪根本谈不上刑罚问题,也就谈不上所谓的立功,所以必须是将被判处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时间要件,即犯罪分子从归案到判决生效前;三是行为要件,即犯罪分子必须至少实施所列举的几种行为之一,且第一、二种情形必须经查证属实。[2] 而所谓的“查证属实”,确认属实的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立功线索的来源以及是否由犯罪分子本人检举揭发或提供的,二是审查司法机关根据其检举揭发或提供的线索侦查所检举揭发的人涉嫌犯被检举揭发的情况。法院审查时只要能够确认:根据检举揭发线索查证,认定被检举揭发人涉嫌揭发的犯罪是存在的,那么就应认定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而不论被检举揭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被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最终被判有罪。[3]

  二、关于“准立功”与共同立功

  “准立功”不是立功,是因缺失立功的部分要件而成立的行为形态。比如,在案发时的行为,而不是归案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若该行为得到的最终结果和具有立功表现得出的后果是一致的,则该行为有其积极的一面,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于与国家和社会的,应该进行肯定。并在处罚时将该行为结合犯罪分子的其他情节综合考虑,对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求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4]

  我国目前均还没有出现共同立功的规定,但刑法也没有否认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共同立功情形,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共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等均属于共同立功;比照共同犯罪,共同立功应包括以下几点:1、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已归案的犯罪分子;2、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3、实施了共同立功的行为,且共同的行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会的作用;4、立功行为被查证属实。[5]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立功的本质应是“悔罪性”与“有效性”的结合,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意见分歧较大。从协助抓捕的行为看,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具备立功的“悔罪性”特征。[6]
     
  确定协助行为是否“有效”,要综合考虑客观情况,比如被捕者的行为、警方的抓捕措施等等,不能把抓捕未果的责任完全归于协助者。所以在认定“有效性”上不能一概而论。值得注意的是,协助抓捕无责任能力人也应成立立功,因为虽然主体不适格者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但他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到底能够成为罪犯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是另外的司法审判的结果,这并不侵害无责任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他最终并不会被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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