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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实不符和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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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然而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记载或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产生隐名投资现象并由此引发各种纠纷。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被称为实际出资人。与之相对应,具备公司股东形式特征但其名下的出资却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的则是名义出资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纠纷缺乏明确的规制,实务中亦不统一,故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
    一、实际出资人确权纠纷 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曾经争论很大,但时至今日,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从促进交易、鼓励投资的角度来讲,对隐名投资行为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定予以区别对待,尽可能从有效的角度加以认定。 (一)不完全隐名出资 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人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但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知晓并认可的。此种情形下,如果这种隐名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因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果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实际出资人,但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公司以其他形式(例如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分配红利等)认可了其股东身份的,同样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因为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而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况且,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在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同时,保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避免实际出资人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完全隐名出资 所谓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既未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记载,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直接行使股东权,甚至公司及多数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不知情。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不宜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除非名义出资人、公司及多数股东均同意。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公司,股东投资的目的不仅在于获取利润,更在乎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共同决策,以公司的成长成全自身利益的增长。因此,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关注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果有股东不信任或不喜欢的第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则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都会很大程度上受到影响。如果仅仅以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对公司投入资本为由认定其股东资格,既不符合公司的团体主义原则,也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有协议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基于协议的相对性,该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公司或其他第三人。 对公司而言,名义出资人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协议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或其他财产利益,但不得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于股权的享有和行使没有约定,名义出资人又不承认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隐名投资的关系,那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按照普通借款纠纷处理。 综上,如果实际投资人虽没有在工商登记,但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有所记载,或者事实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以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确保实质正义。
    二、股权转让纠纷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笔者将分别对以不同当事人为主体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一分析。 (一)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名义出资人虽然并未实际出资,但是其是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因此,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在于价值取向的选择和判断上,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交易安全的保护尤为必要。民法的基本作用在于利益平衡,当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 对于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确认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而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然,在以牺牲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时,法律选择保护的仅仅是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人事先明知,甚至与名义出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实际出资人当然得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受让人系事后知晓,其享有选择权,能够以重大误解(对交易主体)为由行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另一方面,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也并非处于完全无保护的状态,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在名义出资人擅自将股权转让,而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出资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归于自己,并可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在考察名义出资人与其他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合同”时,名义出资人所具有的股东形式特征便不再足以证明其股东资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成为法官考量的最重要因素。例如“王某等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形式特征承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从纠纷双方系属公司内部关系出发,探究“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终否认了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处分股权,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尚可构成表见股东。但本案当事人都知情,且被告和实际出资人系夫妻,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无外乎从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是否确定以及是否可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四个方面着手。值得考虑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必须要以股东资格的享有为前提吗?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出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无效?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似乎也都与此无关。再者,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也没有将此类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笔者更同意合同本身为有效的观点。 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并不构成阻碍合同本身效力的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同确定有效,只是该合同可能因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而处于实际无法履行的状况。 由于实际出资人非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因此,当受让人依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时,公司很可能会拒绝,此时,实际出资人和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公司,受让人也不能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直接取得股权。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其合同看作是一种“债权转让”,即实际出资人将其基于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仍以隐名的方式通过名义出资人间接享有股东权利;二是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合同,督促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如果最终公司没有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股东名实不符时,以名义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为出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概无效,只是其具体法律效果需视情况而定,不一定产生股权转让之效果。
    三、瑕疵出资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纠纷 (一)瑕疵出资纠纷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公司资本。但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投资人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即所谓瑕疵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隐名投资时,应当承担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是名义出资人还是实际出资人?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认定,仍然要区别两种情形:如果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由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不知晓或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公司而言,公司股东系名义出资人,则承担相应补足和违约责任的应当是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只能在承担责任后依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当然,如果名义出资人无履行债务的经济能力,公司将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予以准许,以保护公司资本维持和其他股东利益,防止实际出资人以自己非公司股东为借口逃避债务的履行。 (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应当由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商事外观主义的考虑,名义出资人由于记载于工商登记中而无可厚非地应当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与公司有实际关联。因为公司相对人是通过外观的公示资料来开展与公司的交易,不应让债权人承担公示内容不真实的风险后果。虽然这可能会导致对名义出资人事实上的不公正,然如前所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大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况且,名义出资人早应料到代替他人成为显名股东可能引发的风险责任,故如此归责亦合法合理。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合谋,实施不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等非法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欺诈的故意,如果公司债权人在知道隐名投资的情况下,还可以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他们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出资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这种做法能够防止隐名协议双方相互以“应追究公司登记股东”或“实际股东另有他人”为由推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小结——公司内外关系区别对待 (一)公司内部关系,以真意主义为标准 首先,尊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该协议作为内部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安排,肯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实际出资人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精神。 其次,对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也不能简单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来判断,而是应当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真实关系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对实际出资人曾予以事实上的认可,可以认为这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如果公司从未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也不知晓隐名出资的事实,可以认为公司及其他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未达成合意,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宜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公司外部关系,以外观主义为标准 现代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决定了交易当事人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度。根据商法的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对公司背后事物的真实性应当由公司负责,相对人不承担与公司外观特征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必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强调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因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纠纷极其复杂,法官往往面临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平衡问题。就同一隐名投资事实,不同法律纠纷中对同一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可能会完全不同。例如就瑕疵出资而言,如果公司为纠纷一方,且其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则名义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责任;但是如果纠纷一方为公司债权人,则无论公司内部关系如何,名义出资人均需承担补足责任。两种看似矛盾的结果其实是由于不同的确权原则和方式所决定的,恰恰体现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本质上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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